招标文件能否设置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时间:2024-07-12

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作为评审因素是否合理?来看看中国政府采购网的回复案例。

招标文件能否设置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cznqcg202406-027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滁州市**小学功能室器材及课桌椅等采购项目

首次公告日期:2024年6月26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采购文件  

更正内容:

质疑事项一: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要求不合理。事实依据1:招标文件中不合理的内容如下:管理体系认证:投标人具有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下列证书:(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对申请认证的企业有明确的成立时间的要求,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重点清理和纠正问题。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条中“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并且普通一个三体系认证每年最少花费1万元以上,这还不包括认证人员的吃住行报销费用,所以三体系作为加分项完全是对中小企业设置了一个小型门槛,这些费用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成本压力和竞争门槛。并且评审因素分值设置偏高违背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等”因素。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采购需求产品的质量无关,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此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条:“(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规定。法律依据1:《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回复:评审办法要求体系认证,是对投标企业在管理体系认证,改革管理制度,规范品质控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目的为保障履约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与采购项目质量、合同履约、售后服务相关的,可以作为评审因素;财政部发布的指导案例4号认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规模作出限制;另本次采购的部分产品需保证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性与保密性(如心理教育管理服务云平台)要求投标人具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亦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具备足够的能力去完成本次招标采购活动,符合(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的规定。且设置体系认证仅为评审中的加分项,并非限制性条款,无任何排斥性和歧视性,供应商普遍具有此类认证证书,具有竞争性;综上,该评分要求不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按招标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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